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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与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惠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璇,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梅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永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扣减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两岸公司应付房屋租金的4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二)两岸公司长期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新永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新永基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双巷子步行街6号“煌华国贸中心·新纪元购物广场”3层06号商铺及其设施租赁给两岸公司用于经营餐饮,新永基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为两岸公司提供经营必需的配套设施、设备以及良好的经营环境,确保租赁商铺及其设施符合租赁用途。在两岸公司于2011年8月向新永基公司反映厨房油烟排烟不畅后,新永基公司采取增设烟道和排烟牵引风机的办法,但仍不能解决排烟不畅的问题。加之,新永基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商场的燃气安全隐患问题在2013年7月12日《重庆燃气集团沙坪坝分公司关于整改煌华新纪元商场燃气安全隐患的函》出具之前和之后均一直存在。在租赁商铺存在严重燃气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新永基公司提供的租赁商铺不完全符合约定用途,有一定瑕疵,从而酌情减少两岸公司应交付的租金,判决两岸公司交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租赁合同解除时止的房屋租金的60%,并无不妥。两岸公司因新永基公司未解决商场油烟管道排烟不畅的问题而不再继续交纳租金,新永基公司提供的租赁商铺存在严重燃气安全隐患,租赁商铺不完全符合约定用途,新永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两岸公司一直在使用租赁商铺并进行营业,租赁商铺的瑕疵并未导致租赁目的无法实现,两岸公司不应完全免除租金支付义务。鉴于新永基公司和两岸公司对此均有一定过错,二审法院认定两岸公司无须为拒付租金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综上所述,新永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