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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尼俊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尼俊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383号罪犯尼俊波,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尼俊波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尼俊波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尼俊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尼俊波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嘉奖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达到50%;该犯系三次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尼俊波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尼俊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