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张某乙、崔某经营并居住的废品收购店内,采取持刀威胁、胶带捆绑、铁锤击打等手段,抢劫张、崔现金人民币4125.60元,并致张某乙、崔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面部、被害人崔某头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上述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崔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的证言,烟公芝法伤鉴字(2007)第134、135号法医伤害鉴定书,(2007)烟芝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同案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王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明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