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2时,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黄家埠镇杏山村幸福园21号(门牌标识为杏山村介堂7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胡某交出其身份证后逃跑。同日13时,被告人胡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要求民警帮其取回身份证,后在民警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照片说明,被害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接受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