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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晓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209号原告:金晓斌。委托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斌诉称,2014年8月1日1时45分许,金晓斌驾驶冀A×××××号丰田牌轿车沿槐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3175039号路灯杆处与推着电动自行车的王聚鹏发生碰撞,造成王聚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晓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聚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晓斌将王聚鹏送到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为此,王聚鹏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金晓斌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后因赔偿问题,王聚鹏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1581号、(2015)西民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已经生效。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王聚鹏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78.6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78.66元。金晓斌还为王聚鹏垫付医疗费74207元,冀A×××××车修车花费4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共计539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晓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情况;2、金晓斌的驾驶证,证明金晓斌为合法驾驶人;3、冀A×××××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合法有效且在检验期内;4、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38800元、三者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81号、(2015)西民初字第01712号、(2015)西民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伤员王聚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赔偿情况,并且三份判决书没有说肇事逃逸情节;6、王聚鹏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以及住院病案,证明王聚鹏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数额;7、收条一份、王增军和王聚鹏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聚鹏花费的医药费是由原告金晓斌垫付的以及王增军与王聚鹏为父子关系;8、冀A×××××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明一份、周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晓斌为周刚修理事故车辆垫付了485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238800元,三者险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为周刚,原告金晓斌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弃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投保提示,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金晓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中认定了金晓斌逃逸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是否为原告垫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院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收条是在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与事发时间有差异,且王聚鹏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医疗费发票、判决书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修车发票付款单位名称为周刚,金晓斌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且修车没有与保险公司联系,交通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8月,而修车时间是2015年1月,不知其修理项目是否为该次交通事故所致,对此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周刚的证明,因为周刚没有出庭作证,不知道其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修车发票、维修清单盖有修理厂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周刚的证明有其签字并捺印,同样具有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晓斌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中是说“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撞伤王聚鹏后,第一时间开事故车将王聚鹏送往最近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交了相应的检查费,后医院让交2万元押金,原告将驾驶证交给王聚鹏家属后回家筹钱,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且保险公司应提交投保确认书以证实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仅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周刚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对上述条款内容同样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日1时45分许,金晓斌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槐安西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第3175039号路灯杆处,其车驶入已经批准占道施工并已做好警示工作的施工路段,与施工路段内推着电动自行车的王聚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聚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晓斌驾驶冀A×××××车把王聚鹏送到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将冀A×××××车遗弃在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逃逸。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的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080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晓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聚鹏无责任。王聚鹏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王聚鹏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207.5元。王聚鹏依据交通事故分三次将金晓斌、周刚、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起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1581号、01712号、03283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均已经生效,判决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赔偿王聚鹏各项损失共计38508.7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7630.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78.66元。金晓斌修理冀A×××××车花费4850元,同时还为王聚鹏垫付医疗费742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刚与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金晓斌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金晓斌是被保险人周刚允许的驾驶人,且金晓斌支付了医疗费和修车费,故其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弃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金晓斌是送伤者到医院后将事故车遗弃在医院,而并非逃离事故现场,且金晓斌事后积极筹措医药费对伤者进行救治,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事故车的修理费4850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被告已支付878.66元,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再赔付49121.34元(50000元-878.6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共计539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晓斌保险金五万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宇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