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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赓与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王波合伙协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赓,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赓委托代理人吴海成,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安青,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波上诉人王赓因合伙协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赓及委托代理人吴海成、被上诉人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德云及委托代理人郭安青、第三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王赓通过其妻子杨敏兰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王波转账300000元,2013年6月14日王赓再次通过该账户向第三人王波转账200000元。同日(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王波向王赓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写明:“今收到王赓500000元整,用于投资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457号建辉大厦2楼(原Mix88酒吧)现秀吧ShowClub,由青海省西宁市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此款项用于酒吧投入。若此投资计划无法进行,将全额无息退回”,该收据收款单位为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经办人为王波。现王赓据此收据称其与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要求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500000元。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称对收据不知情,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拒绝返还,致使纠纷产生。另查,第三人王波称收到了王赓的500000元,打款前就与王赓商谈酒吧投资事宜,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王波向王赓出具的收据上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未经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允许私自加盖的,第三人与王赓是合伙关系,其当庭提交《青海省西宁市秀吧(SHOWCLUB)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2.2原有投资人出资及所持股份比例:“王波、(隐名)”所占股份比例40%,王波称该隐名就是王赓,因王赓系正式单位职工,不方便,故只显示隐名。2014年1月28日,王波经营的西宁市城中区缪斯秀酒吧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为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457号。2014年6月24日,西宁市城中区缪斯秀酒吧经营者王波将酒吧全部财产及店铺以1000000元转让给西宁华雅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陈海涛。2014年12月26日,西宁市城中区缪斯秀酒吧被准予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王波向王赓出具的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波述称收据系其私自加盖公章,以及西宁市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对收款及盖章不知情的辩称,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赓将投资款直接转入第三人王波个人账户,王波亦承认收到王赓投资款500000元,而该收据显示500000元用于投资西宁市七一路457号建辉大厦2楼的“秀吧ShowClub”,但王赓与谁合伙,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该收据亦无法显示与西宁市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合伙,仅显示西宁市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款项用于酒吧投资的保证责任;另王赓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故对王赓诉称其与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云称原Mix88酒吧抵账给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后,无偿赠与第三人王波,由其经营,第三人王波认可无偿接受酒吧,由其负责,并于2014年1月2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酒吧名称为“西宁市城中区缪斯秀酒吧”,与第三人王波对王赓出具的收据上的“秀吧ShowClub”不一致,但第三人王波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上也是秀吧ShowClub,且酒吧经营地址与收据投资约定地址一致,两个名称也比较类似,可以认为王波收到王赓500000元投资款后,确实开了缪斯秀酒吧,该酒吧实际开业并经营。因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此款用于酒吧投入,第三人王波认可其与王赓是合伙关系,并将原告投资款用于酒吧,王赓理应要求对合伙酒吧进行合伙清算,以确定其500000元投资款是否投入,而确定是否应该返回投资款,应该由谁返还,故王赓要求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50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赓要求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审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赓负担。王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基于原MIX88酒吧欠被上诉人180多万元货款,原酒吧老板抵店充货款,被上诉人打算接受酒吧,找合伙人。所以,才有了转款合伙事宜。而第三人之前一直对外以被上诉人业务经理身份接洽,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而且,在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打款50万元后出具了被上诉人为收款人的收据,经手人是第三人。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向法庭说明将抵账酒吧无偿赠予第三人,也明确说明自己没有经营酒吧,不仅不认可出具收据事实,也否认双方合伙关系。上诉人认为,原酒吧对被上诉人有抵账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出面请求上诉人投资入伙事实客观存在,加上先前有业务往来,所以投资给被上诉人是客观的。而相对第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其本身没有任何财产,对方诚信不明,加上双方没有投资合伙条件成因,没有合伙协议,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口头协议,一审法院以本院认为的审查方式,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认定收据上书写“秀吧sHOWcIuB”和第三人出具所谓合伙协议书写“秀吧sHOWcIuB”地址一致,两个名称类似,可以认为第三人在收到50万元投资款后开了缪斯酒吧,该酒吧实际开业并经营。据此,认定第三人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明显是以偏概全,混淆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庭偏听偏信,不顾庭审时被上诉人亲口认可没有经营酒吧事实,第三人没有实际在酒吧投资一分钱事实,完全不顾上诉人投资50万元事实,否认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片面认定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证据认定上有瑕疵,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出具由被上诉人是收款人盖章的收据,证明投资50万元的事实,证明投资合伙人是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庭认可投资50万元事实,但在判决书上解释时却称收据仅显示被上诉人承担投资保证责任,上诉人没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认为:投资50万元是基于合伙原因才投给被上诉人,收据是被上诉人盖章出具(而第三人说是其本人私自出具,被上诉人不知情,与理不通),既然法庭认可收据中显示所谓担保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认可很明显的合伙事实为什么认可被上诉人口述无偿赠予抵债酒吧给第三人的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投资权益事实为什么认可第三人所谓以隐名方式的荒唐解释,而不认可上诉人所谓合伙观念、事实、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第三人在法庭上称述其所谓合伙签订时间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开了西宁市城中区缪斯秀酒吧加股东投资,所谓转店资金,另加出资380多万元。2014年6月23日股东清算,2014年6月24日又以财产转让协议以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海涛经营。短短半年时间不到欠工资50000元,负债1926864元,合计1976864元。上诉人认为:即便如第三人陈述时间,2014年1月、2月、3月是元旦加春节,酒吧旺季,不可能亏损,有假从开业到亏损清算只有5个月,不可能负债1976864元,有假无论怎么算和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合伙协议,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与其没有任何口头协议,一审法庭如何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和第三人开不开何种名义酒吧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庭对证据认定有瑕疵,应予纠正,以便更好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上诉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于支持返还投资款50万元。上诉人2013年5月28日转款30万元,2013年6月14日转款20万元。同日(6月14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事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经营抵债酒吧,而是表述无偿将抵债酒店赠予第三人,造成上诉人权益侵害。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返还,理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王赓上诉称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为进行酒吧生意找合伙人,才让其投资入伙,才让其转款,诉称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和使用、处分了其投资款50万元,其与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这是其主观编造,其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从在案证据即王赓的银行转款交易流水单及第三人的法庭调查认可的事实,证明其50万元资金是其转给第三人,并实际由第三人收取和处分,况且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转款50万元的事情,本来就不知晓,与其没有关系。本案第三人并非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王赓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以此身份同其联系合伙投资事宜,而且,一审已经查明,第三人与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只是酒品购销关系,不存在购销关系以外的业务关系和聘任关系。王赓上诉称其与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本案系合伙关系,其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3、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将自己用债权折抵来的原Mix88酒吧无偿送给第三人,是对自己财产的自主处分,并没有什么不法之处;这与王赓没有法律上、事实上、意思合意上的任何关系。4、王赓上诉称,第三人将他投入的50万元资金投入他与其他人合伙开设的西宁缪斯秀酒吧,经营状况如何如何。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对其投资的50万元款的用途和去向,并不知晓。5.王赓认为本案其投资的50万元资金,应由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向其退返。从其提交法庭的所谓“收据”内容看,让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对王赓的50万元资金进行担保,担保条件:(1)该50万元若用于酒吧投入,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解脱担保义务;并进一步说明:一旦开始筹备及装修后,将不接受股东以任何形式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即包括对外转让股份、要求撤离资金等);(2)若没有用于酒吧投入,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有将其50万元投资款全部无息退返的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在案事实:第三人已经将该50万元投入酒吧的筹备、装修,甚至营运。即使王赓要求并不知情的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按该收据所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事由和状况已经不存在,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对其50万元资金再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收据的制作出具主体是第三人,证明第三人和王赓之间为合伙关系的约定和确认,所以王赓辩称其与第三人不是合伙关系、与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依法、依事实、依证据都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王赓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波辩称,由其在2013年6月发起对缪斯酒吧的融资,前后参与融资的有8、9人,王赓是融资人之一,在经营中由于不赢利,到2014年10月,我将酒吧经营状况详细告知了王赓,希望达成协议,因没有达成协议,我将酒吧转让他人。王赓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MIX88酒吧业主因欠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将MIX88酒吧抵偿给了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该酒吧由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王赓因投资该酒吧,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4日分两笔向第三人王波银行卡转款500000元。2013年6月14日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第三人王波作为收款单位的经办人向王赓出具了收据,该事实证明王赓因投资酒吧转付的500000元投资款虽然转入第三人王波的个人银行卡,但并非是给第三人王波个人的转款,而是转给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西宁市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对收款及盖章不知情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波承认收到王赓转款500000元,但其收款也仅代表西宁市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西宁市天景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该款是王赓转给第三人王波,并实际由第三人收取和处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未实际未经营该酒吧,而是将酒吧无偿赠与第三人王波。第三人王波接受酒吧后,于2014年1月2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经营酒吧,第三人王波辩称由其在2013年6月发起对缪斯酒吧的融资,前后参与融资的有8、9人,王赓是融资人之一,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赓系其经营缪斯酒吧的合伙人或融资人,其提供的《西宁市秀吧(ShowClub)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人名单中并无王赓。第三人王波辩称王赓系其经营缪斯酒吧的隐名股东,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赓亦不认可。故对第三人王波的辩称,不予采信。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收到王赓的投资款500000元后,并未经营酒吧,且也不能提供将王赓的投资款500000元用以酒吧投资的证据,应承担返还王赓500000元投资款的责任,王赓要求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返还50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第三人王波实际收取了该款,其又不认可系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王赓系其经营缪斯酒吧的合伙人或融资人,应与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二、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向王赓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西宁天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