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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支玉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玉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玉相,农民。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玉相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玉相及其辩护人庄会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支玉相与同案人杜子光、李凤庆、林科祥、王德星(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先后来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市兰山区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货车2辆、洗化物品一宗、黄牛1头,总价值607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支玉相与杜子光、李凤庆、林科祥等人来到日照市艺术馆家属院,盗窃日照市晶晶化妆品店的邹某停放在该处的北京“福田”货车及车内牙膏、洗衣粉等洗化物品一宗,总价值39700元。后杜子光、林科祥等人将该车开往济南处理。2.200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支玉相与林科祥、杜子光、李凤庆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小李庄村30巷,欲盗窃刘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5625元的“昌河”牌货车一辆,支玉相等人将车辆推至放车原地东侧二十米左右的一巷内后,因车辆线路有问题无法启动,四人遂将该车遗弃并逃离现场。次日该车被刘某寻回。当日凌晨四人又到该村18巷内,盗窃河东区郑旺镇前兰埠村的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汉江”牌货车一辆,价值1969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王某。3.200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支玉相与林科祥、杜子光、李凤庆来到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一户农家院内,盗窃黄牛一头,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牛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支玉相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刘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退赃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同案人李凤庆、杜子光、林科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玉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玉相在实施指控第二起犯罪中,盗窃刘某停放在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小李庄村30巷的“昌河”牌货车一辆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盗窃的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玉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未追回赃款由被告人支玉相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贾秀栋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