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1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在滨海新区大港油田西苑小区市场西门,因嵇××的手推车将其机动车刮伤一事与嵇××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致嵇××右脚踝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1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嵇××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