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在未深入了解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10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农历7月10日生女儿武紫睿,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二人脾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正月中旬,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2015年农历2月,原告从娘家回被告家时,发现门锁更换,被告父母承认换锁,并拒绝给原告钥匙,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难以继续维持,故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武紫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农历7月10日生女儿武紫睿。被告武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农历7月10日生女儿武紫睿。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崔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对此两证人出庭予以证明,平乡县平乡镇东闫庄村委会也证明被告武某外出,且外出地址不详。综上,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崔某主张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另因婚生女儿武紫睿随原告崔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武紫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武某每月给付武紫睿抚养费21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武紫睿随原告崔某一起生活,被告武某每月给付武紫睿抚养费210元,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520元,至武紫睿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赞改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人民陪审员 郑立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英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