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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彦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锋,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业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锋,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彦锋于2015年7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先行赔付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王习慧家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5000元。该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王彦锋、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0时,王彦锋的雇佣司机沈东元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临涣路段,乘车人王习慧要求下车小便,沈东元停车后,王习慧下车,待沈东元向前行驶有七、八米远后靠右边停下,发现王习慧已受伤躺在地上,驾驶员沈东元报警。后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事故成因,依据相关规定,2015年5月27日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濉公交证字(2015)第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集体研究,即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5年5月3日3时,王习慧被送至濉溪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等,2015年5月13日,王习慧经治疗无效死亡。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彦锋,驾驶人沈东元系王彦锋雇员,事故发生在沈东元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经协商,王彦锋一次性赔偿王习慧家人35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该车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王习慧系农村居民,育有二子,长子王志恩2010年3月2日出生,次子王贺2011年6月27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彦锋营运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保险,按约定交付了保险金,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彦锋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由于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交警部门只是以事实不清无法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可以确认为交通事故,因此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不成立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由于事故发生在深夜高速上,在没有监控录像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应结合事故发生的路况实际,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事故责任,即王习慧与事故车辆驾驶人沈东元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彦锋作为沈东元的雇主已对王习慧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而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王彦锋有权向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赔偿,对王彦锋主张的部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570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为10天×10元/天=100元、误工费9416.1元÷365天×10天=258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元、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交通及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王志恩为6438.12元/年×(18-6)÷2=38628.7元、次子王贺为6438.12元/年×(18-4)÷2=45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彦锋主张6万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王习慧的各项损失共计370677.5元。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王彦锋12万元,王彦锋的其余损失由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25338.8万元(370677.5元-12万元)×50%。综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王彦锋损失计款2453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彦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5338.8元。赔付款项汇致该院指定账户: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王彦锋承担。上诉人王彦锋上诉称:王彦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赔付金额为355000元,而王彦锋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除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王彦锋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9661.2元。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从涉案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定的事实是1、本案驾驶人员没有过错,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2、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部位没有与王习慧人体接触刮碰的痕迹;3、事故发生之时可排除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审仅以该证明中“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而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在事实认定错误情况下,错误判决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判决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责任,至少要证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了王习慧。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测,该车车厢部位没有与王习慧人体接触刮碰、碾压的痕迹,可排除该车撞伤王习慧。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王彦锋和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互相答辩观点均同其上诉状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及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濉公交证字(2015)第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显示其援引的条款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到当事人。”因此,从该证明整体理解,交警部门并未否定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未否定本案王习慧死亡非因交通事故,仅是认为该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从现有证据分析,并无证据证明王习慧死亡源于交通事故外因素。且王习慧住院病历资料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诊断结果和死亡原因均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推定王习慧和沈东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作出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在责任比例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王彦锋上诉称应予足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王彦锋负担249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