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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尹友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友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友清,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友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尹友清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龙味烤鱼出发往歇马镇曹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歇马支路十字路口路段时,尹友清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尹友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尹友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友清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抽血照片、指认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友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尹友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友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