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霍振富诉陈悦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振富,陈悦,白春梅,王永红,白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223号原告霍振富,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杨景芝,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陈悦,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白春梅,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永红,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白长江,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霍振富与被告陈悦、白春梅、王永红、白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振富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芝、被告陈悦、白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梅、王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悦与被告白春梅、被告王永红与被告白长江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悦、白春梅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白长江、王永红为其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2015年7月,被告又支付了利息3000元(其中包含另一张借据的利息12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支拖,由于被告白长江、王永红为其担保,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悦、白长江庭审辩称,借款属实,想办法还钱。被告白春梅、王永红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悦、白春梅夫妻二人经被告王永红、白长江夫妻二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后,陈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并于2015年7月支付利息1800元,至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3月7日,尚欠利息2600元,欠款本金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霍振富与被告陈悦、白春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人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悦、白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红、白长江作为陈悦夫妇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永红、白长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悦、白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26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长江、王永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