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阳范成、阳范俭等与李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范成,阳范俭,陈佩兰,李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41号原告阳范成。原告阳范俭。原告陈佩兰。委托代理人阳范俭,男,住隆回县司门前镇竹山院村**组*号。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基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范成、阳范俭、陈佩兰诉被告李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陈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范俭和原告阳范成、阳范俭、陈佩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军、原告陈佩兰的委托代理人阳范俭、被告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15时40分许,阳青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罗银梅)沿S219自北向南行驶,途径S219隆回县司门前镇孙家垅12组路段在超车时,与超速对向行驶的李基安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阳青德、罗银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632936元,其中包括阳青德的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4262元、处理人员工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罗银梅的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4262元、处理人员工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佩兰的赡养费9691元、交通费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基安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死者是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按24262元计算,没有异议。处理后事人员的工资应各按三人三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各300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对于陈佩兰的赡养费,应提供相关依据。三、本案先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六、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七、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八、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的632936元中没有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70%。综上,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李基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系合法车辆;3、死者的身份证,拟证明死者的年龄情况;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5、尸检报告,拟证明死亡原因;6、车辆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车辆的相关情况;7、亲属证明,拟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8、销户证明,拟证明死者已注销了户口;9、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财保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主次责任按三七分;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李基安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2日15时40分许,阳青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罗银梅)沿S219自北向南行驶,途径S219隆回县司门前镇孙家垅12组路段在超车时,与超速对向行驶的李基安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阳青德、罗银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青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基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银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李基安给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13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13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阳青德与罗银梅系夫妻,阳范成、阳范俭系阳青德、罗银梅的儿子。罗银梅系陈佩兰的女儿。陈佩兰,女,1928年7月21日出生,陈佩兰共有5个儿女。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一、因阳青德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993元计算20年为219860元。2、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计算6个月为24262.5元,原告诉请24262元,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人员工资,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阳青德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5、交通费,原告方因阳青德的死亡确需花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86122元。二、因罗银梅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993元,计算20年为219860元;罗银梅有母亲陈佩兰,1928年7月21日出生,尚需扶养5年,陈佩兰有5个儿女,陈佩兰的扶养费为9691元(9691元x5年÷5),陈佩兰的扶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畴,故死亡赔偿金为229551元。2、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计算6个月为24262.5元,原告诉请24262元,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人员工资,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罗银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本案酌定40000元。5、交通费,原告方因罗银梅的死亡确需花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95813元。三、财产损失本案摩托车,经定损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839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财产受到毁损,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阳青德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基安负次要责任,罗银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死者罗银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由被告李基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83935元,因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为471935元(583935元-112000元),由被告李基安承担188774元(471935元x40%),被告李基安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88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范成、阳范俭、陈佩兰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范成、阳范俭、陈佩兰损失188774元,合计30077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二、驳回原告阳范成、阳范俭、陈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原告阳范成、阳范俭、陈佩兰负担1039.5元,由被告李基安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