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556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55年9月23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53年2月28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在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结婚时年轻,思想不成熟,性格差异严重以及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年龄大;如果离婚给孙子造成坏印象,对双方伤害较大。并愿意在今后生活中愿意改正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原、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结婚登记,并于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魏强,次子魏启洪,两子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02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复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冲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而分居,近来原告离家,双方未共同生活。2016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又于2011年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复婚。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有感情基础。双方复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交流,相互猜疑,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子女关系,特别是不能在经济上坦诚相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虽然再次提出离婚,但在被告保证自愿改正自身错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主张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帅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