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吕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吕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46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6月,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汉族。被告吕某甲,女,生于1983年12月,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吕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吕某甲、南充中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吕某某驾驶第二被告吕某甲名下的川RLX0**号车行驶至蓬安县某某镇公交站外路段,该车右侧撞倒路边行人张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50217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仍不能痊愈,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认定。原告评残后,就本次事故的处理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3,247.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判令第一、二原告拟赔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充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吕某某、吕某甲均辩称:同意被告南充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与吕某甲系同胞姐妹,川RLX0**五菱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吕某甲所有,被告吕某甲允许持有合法驾驶证的被告吕某某使用。2015年2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蓬安县某某镇公交站外路段时,该车右侧撞倒路边行人本案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17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入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348.93元,于同年2月19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3月7日痊愈出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8,039.26元,出院医嘱:1、胸带固定胸壁3-月;2、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月;3、一周后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3-7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叁仟元(3,000.00元);3、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计10天每天按1人计算;4、营养时限为叁月;5、误工工时限给定评定为100天。原告张某某因征地于2015年8月21日转为城镇居民,于2013年9月1日至今居住在南充市高坪区华诺国际小区三区4幢1单元702号。其母袁某某生于1935年2月9日,膝下三个儿女,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甲,三子张某乙。被告南充中支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吕某某垫付人民币1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蓬安县某某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吕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吕某甲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吕某甲的南充市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张某某的蓬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员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件、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蓬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原件、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因征地而转为城镇居民,从2013年9月1日至今居住在南充市高坪区华诺国际小区,对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医疗费认定人民币24,3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人民币570.00元,营养费认定人民币1,800.00元,续医费认定人民币3,00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定人民币51,766.50元,误工费认定人民币9,300.00元,护理费认定人民币6,009.47元,交通费认定人民币5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人民币5,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834.16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南充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766.50元、误工费人民币9,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9.47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72,575.97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3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00元、续医费认定人民币3,000.00元,共计29,758.19元,实际赔偿10,000.00元。余人民币19,758.19元,其中被告南充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人民币16,099.96元,被告吕某某承担人民币3,658.23元。因此被告南充中支公司向原告应理赔人民币98,675.93元,扣减已付人民币10,0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人民币88,675,93元。被告吕某某应承担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南充中支公司未理赔医疗费人民币3,658.23元,垫付了人民币13,000.00元,相互品迭后,原告张某某应退还人民币6,841.77元,在理赔款中扣减。在庭审后,被告吕某某与吕某甲书面表示本案责任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因原告张某某已获得足额赔偿,不损害其权益,故本院允许。综上,被告南充中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81,834.16元、向被告吕某某支付人民币6,84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人民币81,834.16元,向被告吕某某支付人民币6,841.77元;二、被告吕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邓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卫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