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海港、何灵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海港,何灵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541号原告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江滨中路94号。法定代表人盛真孟。委托代理人盛真强(系公司员工)。被告杨海港。被告何灵海。原告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港、何灵海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港、何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车,双方就所租的车辆、起始时间、租金、折旧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等相关内容予以明确约定,第二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把车辆交付给被告。2015年10月3日,由于第一被告长时间用车,且不保养,导致该车损坏,致使原告在修车、拖车及人员往来过程中增加了费用,根据合同第八条等约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租期为7个月零二十七天,第二被告也不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海港支付车辆租金42100元,车辆维修费14131元,交通费7200元,共计63431元;2、由被告何灵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海港向原告租车,约定租金为240元/天,租期为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事实;2、被告杨海港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被告何灵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事实;4、浙G×××××车辆的维修说明、维修结算单、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千XX科技修复登记表、及贵州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证明维修租赁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及拖车费等情况;5、车辆通行费发票15张及火车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将被告杨海港租赁的车辆拉回浦江产生的交通费情况;6、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季宅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杨海港、何灵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交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向被告杨海港核实,确定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车义务。对于合同中载明的租赁期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方陈述系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贵阳修理厂把车开出来时再写上去。本院结合全案认定,双方的租赁期应算至2015年10月2日,即原告方将车从被告处(云南)开出来之日止。故本院对该合同中除租赁到期日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核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出租方)负责对租赁车辆的定期保养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的抢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故障不能及时排除影响乙方(承租方)使用,甲方视情况调换车辆、费用适当减免,如由乙方人为因素引发的故障,修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案中,车辆系原告方在被告处(云南省)拿车后,在高速中行使至贵州省境内发生故障,无法确认系由被告杨海港人为因素引发的故障,且原告作为出租方,在接受租赁物时,应对租赁物进行仔细检查,未尽该审查义务,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过桥过路费15张发票中,其中4张系发生于2015年7月及8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1张具体时间不清,1张具体金额不清,故对其余9张过路费发票(计543元)及义乌至贵阳北火车票一张(626.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审核认为,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季宅分公司系原告所属分公司,由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杨海港向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季宅分公司租车,双方就所租的车辆(车牌号为浙G×××××起亚汽车)、起始时间(2015年3月8日10时)、租金(72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240元/天计算)等相关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何灵海在汽车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季宅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交车义务,后被告杨海港将租赁车辆驾驶至云南。被告杨海港分多次共支付了租金15500元。后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讨租金无果,故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日前往云南,并于次日(10月2日)将车开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辆行使至贵州高速公路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故原告工作人员遂将车辆拖车至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应费用。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结合全案,认定双方的租赁期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2日,共计6个月24天。租金共计:6月*7200元/月+24天*240元/天=48960元,扣除杨海港已支付的15500元,尚欠原告租金33460元。原告主张因前往云南开车产生交通费为7200元应由被告承担(义乌前往云南机票2张计1900元,贵州返还萧山机票2张1800元,火车票626.5元,及贵阳开回浦江的过桥过路费、油费,共计72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已花费上述费用,另外,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相关约定,但考虑原告确实为将车辆开回浦江支付了一定的必要花费,故本院综合全案考量,酌定由被告杨海港支付原告交通费1169.5元(过路费543元,火车票626.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何灵海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未写明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海港所欠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港、何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海港支付原告浦江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34629.5元(租金33460元、过路及交通费11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何灵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15元,由两被告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