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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161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绪华,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绪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经媒人撮合,于1993年在乐清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经常吵架,如今夫妻分居已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于1993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案经本院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的户口册、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周某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然有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