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子建、施玉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子建,施玉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01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兴华苑1号501。法定代表人:李浩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建,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施玉笑,女,汉族,1961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子建、施玉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黄子建、施玉笑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鹤山市碧桂园翡翠苑6街29号装饰工程,工程项目造价共717560元(未含增加、修改工程款),其中第三条约定余下工程款甲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日起十日内,按实际总额(含增加工程的款项)结清给乙方,乙方在装饰工程竣工后,按预算单价、以实际的装饰项目和实际数量进行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应在接到结算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确认,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凡预算中没有提及的装修项目都属于增加工程,增加工程项目需经甲方确认并纳入结算总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和更改部分项目,增加、更改工程量64193.13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1月16日前竣工,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对结算书置之不理,未进行工程结算。据计算,总工程款为781753元,被告已于2009年1月份入住使用了该房屋。到2008年8月21日,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被告还拖欠331753.13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应从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从2009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为167203.57元(331753.13元×6‰×84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31753.13元及从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从2009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为167203.57元,以后利息按实计算),以上本息合计4989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子建、施玉笑辩称:一、本案起诉时己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原告己丧失胜诉权。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第4款项约定:施工工期为l50天,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工之日起计算。第六款约定:施工合同图纸没有或临时增加的工程项目确定为增加工程,甲乙双方补充签订新增加工程项目及预算才进行施工。第三条约定:l、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50%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日起3天内进场施工;(2)施工进度达到预算工程量的一半时,甲方再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30%给乙方;(3)施工进度达到预算工程量95%时,甲方再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5%给乙方;(4)余下的工程款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日起10天内,按实际预算总额结清给乙方。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08年5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7月18日付款50000元、2008年8月21日付款100000元,合计450000元。但至2008年8月底,原告只完成部分预算工程,2008年8月21日被告己付清原告承建工程的全部装修款,原告当时也无异议,其后被告于2009年5月入住该房屋,原告也一直无欠工程款的异议。时至接近8年后,原告以《装饰工程合同》及所谓的《结算书》起诉被告,被告也甚感困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是于2009年5月入住该房屋,该房屋竣工日期可视为2009年5月,按合同的约定,余下工程款应在10天内支付完毕,即最迟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应在2009年6月10日,但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明显远超2年的诉讼时效。法律上,诉讼时效的确立,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同时也是为了法院能够准确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只是一个普通市民,要完整保留8年前的证据,是一件难事,原告认为利益受损,长达8年时间无异议,8年后才认为利益受损,起诉的目的就值得怀疑,基于原告认为利益受损,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又无正当理由,这就说明被告己不关心自己权利的实现,是放弃自身的权利,己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己付清全部的工程款,且《预算书》中存在原告列举但未施工、更改或重复计算的项目(详见答辩状),应在预算中扣减的数额为398626元,预算中工程总额为771492.64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72866.64元,被告己支付45万元,己超出工程造价。综上,原告起诉时己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己付清工程款,且依2007年7月6日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中第六款约定的施工合同图纸没有或临时增加的工程项目确定为增加工程,甲乙双方补充签订新增加工程项目及预算才进行施工。原告举证的《结算书》中大部分的项目未在预算书中出现,也未经双方确认及预算,明显属原告胡乱编造,不足采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子建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两被告所有的鹤山市碧桂园翡翠苑6街29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黄子建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717560元,施工工期150天,施工图纸没有的或者临时增加的工程项目确定为增加工程,双方补充签订新增加工程项目及预算才进行施工;又约定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黄子建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50%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黄子建预付工程款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施工进度达到预算工程量的一半时(即预计施工工期一半时),被告黄子建再付工程预算总造价30%给原告,施工进度达到预算工程量95%时,被告黄子建再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5%给原告,余下工程款被告黄子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日起十日内按实际结算总额(含增加工程的款项)结清给原告;又约定原告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黄子建提交竣工结算书,被告黄子建应在接到结算书日起五日内审核确认,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又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验收书上签字,在未办理好竣工验收手续前被告不能入住,否则视作违约,责任由被告负责;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子建发出涉案房屋装饰工程预算书,载明诉争工程预算总造价717560元,被告黄子建在该预算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增加花园监控工程预算书,被告黄子建的妻子即本案另一被告施玉笑在该预算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更改工程预算书,被告施玉笑于2008年6月4日在该预算书上签名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两被告已于2008年8月21日前支付了工程款合共45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黄子建是被告施玉笑的丈夫。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份被告的用电记录显示,涉案房屋自2007年6月起有用电量记录,从2009年5月份之后用电量显著增加。原告称被告自2009年1月入伙起即开始使用诉争装饰装修工程,但被告则辩称自2009年5月份才入住涉案房屋并使用诉争装饰装修工程。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份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的涉案装饰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系打印字体且无两被告签名。原告称已提交结算书给被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则辩称从未收过结算书,但双方已作口头结算,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诉争工程款。以上事实,核与原、被告所陈各情相符,且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足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及三份《预算书》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玉笑作为被告黄子建的配偶,其对黄子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情况知悉并在装饰工程预算书上签名,可视为其与被告黄子建均受《装饰工程合同》及三份《预算书》的约束。兹列本案争议焦点及判断理由如下:一、关于两被告何时转移占有诉争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自2009年5月份之后用电量显著增加,此与被告方提出的其自2009年5月份入住涉案房屋并占有使用诉争装饰装修工程的主张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5月转移占有诉争工程;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09年1月入伙起即开始使用诉争装饰装修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上述用电记录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诉争工程是否已按《预算书》、《结算书》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的问题。原告主张诉争工程已全部按《结算书》约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施工,《结算书》有部分项目对三份《预算书》有所变更;被告则认为原告提出的《预算书》、《结算书》所列部分项目并非原告建造。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预算书》、《结算书》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另外,倘原告果已按《结算书》约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施工且被告已于2009年1月份入住涉案房屋,则原告何以在2015年12月才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工程款?此亦与常理不符。不过,前述争点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最终结果,理由容后详叙。三、关于诉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诉争工程已于2009年1月16日前竣工但未验收,原告已提交结算书给被告;被告方则主张部分工程可视为2009年5月份竣工及口头结算并结清工程款,但未形成书面协议,且原告的《预算书》、《结算书》存在原告列举但未施工、更改或重复计算的项目。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则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诉争工程已按《预算书》、《结算书》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但鉴于被告已自2009年5月起占有使用诉争工程,故纵有部分诉争工程未依约施工并竣工验收,依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亦可推定诉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09年5月。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主张每年以电话向被告方催收工程款。本院认为,前已认定诉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转移占有时间均为2009年5月,依《装饰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余下的工程款甲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日起10天内,按实际结算总额结清给乙方”的约定,即使被告有工程款未结清,最迟亦应自2009年5月底起十日内即2009年6月10日前结清工程款,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自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届满,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最早于2015年12月才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工程款,后至2016年1月29日才起诉,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如果按照原告提出的被告已于2009年1月16日前竣工以及被告应从2009年2月1日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更早,至2011年2月1日即已届满,也更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主张一直电话催收工程款致诉讼时效中断一节,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之事由,从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至于原告申请鉴定诉争工程造价一节,无论原告是否已按《装饰工程合同》及三份《预算书》约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施工以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如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即本案是否进行诉争工程造价鉴定不会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最终结果,即该项工程造价鉴定并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2.50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吕美珊书记员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