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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贺建军等8人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建军,佘茂华,唐冬桂,甘少白,钱彦红,彭金云,曾救山,朱培希,何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贺建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佘茂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冬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少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彦红(身份证姓名为钱彦宏,号码43031119741001002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金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救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培希。原审起诉人何炳坤。上诉人贺建军、佘茂华、唐冬桂、甘少白、钱彦红、彭金云、曾救山、朱培希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朱左联诉被告湖南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未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之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三方当事人涉嫌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合法债权。另,上诉人贺建军、佘茂华、唐冬桂、甘少白、钱彦红、彭金云、曾救山、朱培希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系2012年11月作出,且直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进入再审之前,贺建军、佘茂华、唐冬桂、甘少白、钱彦红、彭金云、曾救山、朱培希对涉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均不知情,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之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裁定撤销(2016)湘0103民撤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贺建军、佘茂华、唐冬桂、甘少白、钱彦红、彭金云、曾救山、朱培希对朱左联在(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案件中的债权享有实体权利,故贺建军、佘茂华、唐冬桂、甘少白、钱彦红、彭金云、曾救山、朱培希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该调解书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贺建军、佘茂华、唐冬桂、甘少白、钱彦红、彭金云、曾救山、朱培希亦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代理审判员 肖 柱代理审判员 陆曼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