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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侍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侍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472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志,山东定陶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侍琥(曾用名程传虎),农民。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程侍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吕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侍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逾期利息。200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逾期利息。200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现结欠49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程侍琥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上述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程侍琥偿还借款本金1849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程侍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陈集农村信用合作社邓集分社(简称“邓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前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程侍琥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侍琥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9.3‰,借款人应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程侍琥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邓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程侍琥发放贷款14000元,被告程侍琥于2006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798.56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侍琥未依约偿还。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程侍琥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侍琥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程侍琥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邓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程侍琥发放贷款4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结息9.92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侍琥未依约偿还。2001年11月23日,被告程侍琥向原告借款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2001年11月23日,被告程侍琥向原告借款5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1月23日。被告程侍琥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原告邓集信用社在该凭证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侍琥于2007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侍琥未依约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定陶县仿山镇顺河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邓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邓集信用社与被告程侍琥签订的两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邓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程侍琥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双方在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被告程侍琥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日结息9.92元违反该法律规定,该9.92元依法应从该笔借款本金4000元中扣除,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3990.08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体德偿还借款本金18490元及利息,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数额偿还借款本金18480.08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侍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3‰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3‰的20%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程侍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90.0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99‰的20%计算,顺延照计);三、被告程侍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9‰计算,顺延照计);四、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元,由被告程侍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方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