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95号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法定代表人:杨明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中华路502号温岭市世纪曙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桐城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龙眠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9340-1。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8元减半收取96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4629,由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文 忠审 判 员 郎 祎人民陪审员 李���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园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