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344号原告马某。被告董某。原告马某因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启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10月起突然离家出走,原告至其户籍所在地查找亦无下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证人王某、夏某证言。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被告董某自2013年10月起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以及证人王某、夏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离家出走,且客观上造成长时间与原告分居,分居时间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