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谢四香与刘前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四香,刘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27号申请执行人谢四香。被执行人刘前生。申请执行人谢四香与被执行人刘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安洲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未执行金额为7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安洲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何永明审判员 廖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伟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