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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毛祖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负责人CHEONGGEKPINAUDREY。委托代理人宋金芝,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祖荣,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弄XX号。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7日,毛祖荣进入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多次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毛祖荣担任高级速递员,月工资5,482元。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毛祖荣可以在已收到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和新员工指南里找到雇佣的基本条件,也可以通过公司组织的新员工培训教材以及公司的网站上获得相关的公司政策规定,在毛祖荣签署本合同之前,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并知晓这些规定的含义,毛祖荣签署本合同即表示愿意遵守这些规定;公司将会在毛祖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时,立即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等。2014年11月7日,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毛祖荣作出《表现失误书面警告》,书面警告的事实依据是:2014年11月4日以及11月5日,毛祖荣以无法在楼下停车为理由,连续两天拒绝去位于XX路XX号XX楼上海A有限公司取件,引起客户的严重不满和投诉。同时,在2014年11月5日,毛祖荣到位于XX路XX弄XX号405到406室的上海B有限公司取件时,在没有足够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暗示该公司为代理公司,并让其公司职员以后不要继续使用联邦快递寄送货件。毛祖荣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员工手册1.3.2服务及2.1.1操守期望的相关规定。……书面警告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在12个月有效。……如果毛祖荣感到这次书面警告是不公平的待遇,可以使用确保公平待遇程序(GFTP)来提出申诉。关于GFTP的详细资料和程序在员工手册的第5部分。请将申诉在收到此书面警告后的7个日历日以书面形式提交……。毛祖荣在落款处“我知道和了解这个备忘录的所有内容,这些内容都已经通知本人并且让我知晓”处签名。2015年4月9日,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次向毛祖荣作出《表现失误书面警告》,书面警告的事实依据是:2015年3月12日,毛祖荣在原XX区XX路XX号XX室收取了一票微软平板电脑……虽然公司在晨会上再三强调了微软平板电脑取件的操作流程以及要点,但是仍然没有引起毛祖荣的重视。取件当天,毛祖荣没有开箱检查货物和贴易碎品标签,回到站点之后也没有按规定把该货物单独交接给站务同事,最后收件方收到此货物时,发现屏幕有破损并向联邦快递提出了索赔,造成公司损失。……2015年3月31日,寄件方厦门C有限公司投诉毛祖荣派送至位于原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收件方上海D有限公司时,不愿协助客户把货物搬到二楼,并且不止一次向收件方表示不要使用联邦快递寄送货物等言论。经过与收件方客户面对面的调查以及核实,收件方证实了毛祖荣的行为。毛祖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1.3.2服务、2.1.1操守期望、2.1.2.2违反操作部操作流程的相关规定。其后警告信另记载了对书面警告不认可,可提交申诉的期限及方式等内容,毛祖荣在落款处“我知道和了解这个备忘录的所有内容,这些内容都已经通知本人并且让我知晓”处签名。毛祖荣确认当时并未对上述两封书面警告提出申诉。2015年4月20日,毛祖荣驾驶车牌号码为沪AXXX**车辆至XX路XX号派送货件。毛祖荣离开车辆派送货件后,车辆发生倒溜,与停在停车场内车牌号码为沪AXXX**的奥迪A6车辆发生碰擦,造成该车辆左前侧受损。后毛祖荣与对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在协议中毛祖荣负全责。毛祖荣曾就该起事故书写情况说明,表明造成车辆溜车的原因是未拉紧手刹。毛祖荣在发生事故后向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报告。2015年4月30日,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毛祖荣发出《第三封书面警告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在过去十二个月的时间里你的行为出现下列事件:2015年4月20日,你到XX路XX号去派送货件,当时你驾驶的是车牌号为沪AXXX**的车辆。由于你的失误操作,导致你离开车辆去派送货件之后,车辆发生了倒溜,撞到了停在停车场内车牌号码为沪AXXX**的奥迪A6,造成该车辆左前侧受损。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500元,由于你的失误操作,最终保险公司只能赔付2,000元,剩余的金额必须由公司来承担,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公司决定就此事件给予你书面警告。由于你之前已经收到两封书面警告,即(1)2014年11月7日,因客户严重不满和投诉收到书面警告;(2)2015年4月9日,因违反操作流程及引起客户严重不满和投诉而收到书面警告。你的行为已经构成员工手册中的严重违规。管理层决定即时2015年4月30日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雇佣关系……如果你感觉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你可以使用确保公平待遇程序(GFTP)来提出你的申诉……。”毛祖荣最后工作至当日。2015年5月5日,毛祖荣对于《第三封书面警告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进行确保公平待遇程序。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后给予毛祖荣反馈,决定维持上述解除通知内容。双方确认毛祖荣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7,388.44元。保险公司对于毛祖荣发生的交通事故最终全额赔付费用。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第1.3.2条“服务”载明“公司最主要的目标之一,就是为顾客提供完全可靠的服务。顾客对服务的满意是公司成功的关键……”。第2.1.1条“操守期望”载明“无论是在工作时间之内,还是之外,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是公司的代表。当员工佩戴公司的徽章/证件或身着公司制服时,由其应该牢记这一点。公司期望所有的员工在任何时候都遵守最高职业道德规范。公司要求其员工展现高度的个人诚信和责任感。可接受的行为不仅包括真诚尊重他人的权利及情感,还包括保证在个人和公务生活中,避免(1)做出可能伤害员工本人、同事和联邦快递公司的行为;(2)对本公司当前的和潜在的客户做出可能招致负面影响的行为。”第2.1.2.1条“解雇”载明“如下罗列的是严重违规行为。公司对于员工的严重违规行为零度容忍,一经发现并核实,将立即导致最严厉的纪律处分—解雇。公司不会为此提供通知期,也不会提供代替通知期的工资,更不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1、自收到第一封书面警告信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又收到两份书面警告信的,则第三封书面警告信暨解雇通知函……”。第2.1.2.2条“警告”载明“如下罗列的是一般违规行为。公司对于员工的一般违规行为,视其轻重,经管理处决定,给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或严重书面警告。……11、违反员工所在部门的操作流程……13、未遵守人事手册《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事故/事件》政策的规定……15、其他任何经管理人员认定明显违反本公司规定和/或有损于公司和/或同事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使用公司财产和资源的规定……”。第5.1条“确保公平待遇程序(GFTP)”载明“联邦快递公司的信条是,员工是公司最重要的资源。此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为员工提供向管理层反映意见的机会,并得到公平的评价而无须担心遭受报复……”。2014年10月,毛祖荣签收上述员工手册。2015年5月21日,毛祖荣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4月2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月工资11,782.71元标准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裁决之日工资。2015年7月8日,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毛祖荣)本案请求均不予支持。毛祖荣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毛祖荣自2015年4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工资7,388.44元标准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原审法院另认定,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通知毛祖荣解除劳动合同,退工单中书写的解除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原审审理中,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恢复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月工资数额为7,388.44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2015年4月30日,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毛祖荣自收到第一封书面警告信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又收到两份书面警告信,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毛祖荣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2015年4月9日,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两次向毛祖荣发出《表现失误书面警告》,在书面警告中除陈述了毛祖荣的违纪事实外,还特别列明对书面警告不认可,可提交申诉的期限及方式。毛祖荣在签收警告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现毛祖荣再主张其并无前两次书面警告记载的违规事实和警告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5年4月20日,毛祖荣驾驶车辆派送货件时,因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辆停放后发生倒溜,与其他停放车辆碰擦,毛祖荣对此事故负有全责。毛祖荣在发生事故后向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报告,保险公司最终进行全额赔付。现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毛祖荣第三次书面警告,毛祖荣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具体规定何种交通事故属于违纪行为应予以书面警告。现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违反员工所在部门的操作流程;未遵守人事手册《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事故/事件》政策的规定;其他任何经管理人员认定明显违反本公司规定和/或有损于公司和/或同事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使用公司财产和资源的规定……”等情况下可以给予员工书面警告。但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未能具体规定驾驶员何种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何种交通事故等情形应属书面警告范围,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事故/事件》或其他的规章制度、部门操作流程,以明确属于书面警告的交通事故范畴,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据此于2015年4月30日向毛祖荣发出书面警告,缺乏相应的合规性依据,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毛祖荣要求自2015年4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工资7,388.44元标准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月工资数额7,388.44元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毛祖荣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4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月工资人民币7,388.44元标准支付毛祖荣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毛祖荣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其主要理由为:毛祖荣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收到三封书面警告信导致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第一封和第二封警告信;就第三封警告而言,毛祖荣的行为违法了交通法规,而《员工手册》第2.1.2.2中第13款中规定的《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事故/事件》与交通法规是一致的,故没有必要再提供该书面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第2.1.2.2中第16款的规定,“员工不尽本职工作造成其在工作上疏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能受到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第2.1.2.1中第12款的规定,“玩忽职守。员工不尽本职工作造成其在工作上疏忽,导致了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直接解雇,而保险公司是到仲裁庭审当天才作出赔付决定,因此,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解除合法。毛祖荣辩称,其并不认可前两封警告信,签名只是表示知晓;第三封警告信的理由并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全部理赔的,公司并不存在损失,且毛祖荣当时已表示,即使保险公司不能赔付,毛祖荣自己也会赔付,且保险费的增加并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故毛祖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以毛祖荣严重违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毛祖荣在签收第一封和第二封警告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原审法院对前两次书面警告记载的违规事实和警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就第三封警告信而言,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员工手册已显示有《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事故/事件》这一规定,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事故/事件》等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为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事故/事件》与交通法规一致故无需提供,但根据交通法规并不能确定员工在用人单位应受到何种处罚,故对于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又主张毛祖荣的行为亦违反《员工手册》第2.1.2.2中第16款的规定,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中认定的“全责”并不当然代表毛祖荣的行为系“不尽本职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封警告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认同。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还主张可以根据《员工手册》第2.1.2.1中第12款的规定直接解除与毛祖荣的劳动关系,但保险公司已对该交通事故最终全额赔付费用,故对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该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可予维持。联邦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