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贺诉被告刘云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刘云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73号原告刘贺,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飞,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贺与被告刘云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冀超,被告刘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双方彼此来往很少,经过短暂交往,在相当草率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1日在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没有责任心,婚后对家庭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根本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甚至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并失踪半年,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为此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云飞口头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常互相来往,于2014年7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过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刘恒宇。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就其离婚之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扶助,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贺与被告刘云飞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审判员 王惠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若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