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苏样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潘志成。委托代理人:罗志锋,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俭洪。被告: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苏样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9。被告:李国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5。被告:杨娟清,女,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公民身份号码:×××0628。被告:王军平,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6973。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骏公司”)、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和骏公司、苏样滔、杨娟清、王军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骏公司签订(丹灶小企)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2800000元内,分次向被告和骏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为编号(丹灶小企)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和骏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和骏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和骏公司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和骏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且因被告和骏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五收取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亦明确约定,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违约事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和骏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和骏公司未按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等。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签订(丹灶小企)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应被告和骏公司的要求,自愿为(丹灶小企)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和骏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2年。二、原告的履约情况。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和骏公司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该笔贷款的借款利率为12.32%,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10期还本。三、被告的违约情况。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骏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2800000元贷款,拟定具体还款计划,从2015年3月21日每月分别偿还10万元贷款本金,剩余190万元贷款本金于2016年1月29日还清。现被告和骏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从2015年4月21日起逾期,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和骏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和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20839.77元,罚息154872.67元,复利12681.41元,总计3188393.85元(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8.48%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本金2800000元按每日万分五收取违约金);2.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对被告和骏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共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的诉讼主体资格。4.(丹灶小企)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和骏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骏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280万元贷款,拟定具体还款计划,从2015年3月21日每月分别偿还10万元贷款本金,剩余190万元贷款本金于2016年1月29日还清。6.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和骏公司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12.32%,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10期还本。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7.(丹灶小企)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样滔、被告李国玉、被告杨娟清、被告王军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同意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了约定。8.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明细及利息计算表(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和骏公司拖欠的本金为2800000元,利息为220839.77元,罚息为154872.67元,复利为12681.41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骏公司签订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2800000元内,分次向被告和骏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骏和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和骏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和骏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被告和骏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和骏公司出现违约或其他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和骏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保证人)签订(丹灶小企)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自愿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和骏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2800000元,及其一切利息费用。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会等)。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债务人没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金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和骏公司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2.32%,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和骏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到同年12月21日,每月分别偿还100000元贷款本金,剩余1900000元贷款本金于2016年1月29日还清。截至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和骏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20839.77元、罚息154872.67元、复利12681.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和骏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最高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和骏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220839.77元、罚息154872.67元、复利12681.41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按时偿还的利息以220839.7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涉案借款的罚息,《最高额借款合同》对罚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和骏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的罚息154872.67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00000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8.48%计收,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年利率18.48%收取罚息,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已构成对原告损失的弥补,再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自愿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对被告和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220839.77元、罚息154872.67元、复利12681.41元、以220839.77元本金从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的复利及以2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48%计收的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二、被告苏样滔、李国玉、杨娟清、王军平对被告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025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51.86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张桓光人民陪审员 潘燕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