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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玉、涂长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川1028民初4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涂长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443号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2105877-4。法定代表人:张奎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隆飞,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该社普润信用社主任,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家仁,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该社普润信用社信贷员,住隆昌县。被告:张玉,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涂长琼,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涂长琼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隆飞、杨家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涂长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张玉向原隆昌县普润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普润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普润社与被告张玉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普润社向张玉发放贷款8000元,月利率为7.71‰,按季付息,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212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截止2014年12日20日,共欠利息3678.64元。所欠本金8000元至今未归还。2006年12日,因信用社体制改革的原因,原隆昌县普润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即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决张玉、涂长琼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678.64元,2014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玉、涂长琼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卢永康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普润镇黄龙村村支部书记张德林的调查笔录1份,对金鹅镇光辉村村支部书记李瑞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玉、涂长琼,二被告现均下落不明。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涂长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张玉因养鱼需资金,向原隆昌县普润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普润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隆昌县普润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玉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8,000元;2、借款期限: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20日;3、借款利率为7.71‰;4、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2125计收利息。”被告涂长琼作为经手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玉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求。本院认为,因信用社体制改革,隆昌县普润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普润分社与被告张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照借款合同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玉与被告涂长琼系夫妻关系。对二被告是否系夫妻本院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被告涂长琼只是作为经手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涂长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678.64元。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涂长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400元由被告张玉、涂长琼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乔审 判 员  李亚阑人民陪审员  代芬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