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宗国诉张恒债权转让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国,张恒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255号原告:刘宗国。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原告刘宗国与被告张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国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旄信用社借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2.5733‰,到期后,经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多次催要,被告仍欠19838.85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3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38.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恒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旄信用社与被告张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恒向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旄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旄信用社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5733‰,如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38.85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3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旄信用社与被告张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9838.85元及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该债权应由受让人原告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宗国借款19838.85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