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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相来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来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来斌,曾用名相来宾,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西车站派出所抓获,11月20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来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来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来斌在明知其没有能力提供合格货源的前提下,主动联系被害人袁某甲,以其可以提供冻鸡货源为由,欲骗取袁某甲货款用来还账。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相来斌通过他人联系到阳谷双阳食品厂的“西装鸡”13吨,在阳谷双阳食品厂将“西装鸡”装上货车准备发货并要求相来斌付款时,被告人相来斌将从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处获得的156400.00元取出后,手机关机,失去联系。2015年11月9日相来斌被兰州铁路公安处西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前科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银行取款单、对账单、羁押证明等;2,证人阳谷双阳食品厂蒿玉健证实2012年12月23日早晨,莘县的一辆冷藏货车来拉货,装完货等打款的时候,一直没有打款,要货的那边也联系不上,我就又安排人把货卸下来了;3,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分别陈述了被骗经过;6,被告人相来斌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来斌以非法占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来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来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相来斌退赔二被害人人民币156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伟霞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