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美丽、XX、习水县旭永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范美丽,XX,习水县旭永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御景山居20-2-2F。负责人袁启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美丽,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旭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美丽、XX、习水县旭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永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8时30分,范美丽乘坐由XX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KY6**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习酒镇金桥建材厂往习水县习酒镇临江村杠上组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习水县习酒镇临江村粮站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翻下车行方向公路右侧吴登光土中,造成陈宗晨雷氏、陈文开、陈国民坟墓损坏及乘车人范美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美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美丽在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脱位,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手拇指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复查X线,据复查结果决定石膏去除时间及右肩关节活动时间;2、左手术后14天据伤口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拆线;3、禁暴力,防再次外伤骨折。范美丽出院后在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又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5日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肩肩袖损伤;2、脂肪肝。范美丽受伤后产生检查费和住院医药费共20148.94元。范美丽所受之伤,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美丽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致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范美丽需后续治疗费(不能减轻伤残等级)约2000—3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现范美丽起诉请求判令:由XX、旭永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范美丽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KY6**号车实际系XX所有,该车挂靠在旭永物流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乘客)于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其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范美丽于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子范兴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范美丽产生的损失,由XX和旭永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贵CKY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则XX和旭永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5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范美丽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一、医疗费20148.94元,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关于范美丽住院期间金额为13002.8元的发票系复印件,不应支持的辩称,结合该票据加盖了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发票专用章及范美丽住汇总清单,不予采纳;对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三、十级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对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辩称,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不予采纳其辩称;被抚养人范兴兴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9年×10%÷2=6864.59元。四、交通费662元,结合范美丽到泸州住院治疗和进行鉴定的情况,予以支持。五、范美丽主张护理费1869.83元,予以支持;六、范美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24天为1920元,予以支持。七、范美丽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92.0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至定残日前持续误工,不予支持;结合范美丽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误工费计算为84天(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则误工费为92.03元/天×84天=7730.52元。八、续医费范美丽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结合范美丽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范美丽的损失共计9079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付90792.3元给范美丽。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支付原告范美丽因健康权受损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0792.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XX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XX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其次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3、贵CKY6**号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4、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5、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减;6、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美丽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判符合户籍制度改革精神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指导意见;2、贵CKY6**号车没有超载,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超载;3、鉴定费是伤残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4、范美丽受伤后住院是在医师的指导下用药,并非点名用药,其请求赔偿的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不应当扣减非医保部分;5、后续医疗费是经鉴定机构根据答辩人的伤情得出的结论,一审判决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习水县旭永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一审认定范美丽医疗费20148.94元,包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医疗发票原价7张,金额共计1449.34元和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发票原件5张,金额共计5364元以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13002.8元,其中,复印件上加盖有该医院发票复印专用章并注明发票复印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实无误,请注意避免报账重复。3、范美丽提交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载明金额为13002.8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原判按照残疾等级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否正确;3、贵CKY6**号车辆是否存在超载;4、原判支持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正确;5、对于医药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6、原判支持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7、范美丽未提交医疗发票原件是否能够认定医疗费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虽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但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即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按10%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10%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此项上诉理由的基础事实,即肇事车辆是否超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伤残鉴定系确定本案受害人被侵权程度和获得多少赔偿的依据,系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该鉴定结论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该鉴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中并未列举非医保用药清单,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金额,伤者无法决定该使用何种药品,用药种类及数量均由医生决定,且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该项格式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后续治疗费为必然要产生的损失,且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原判予以支持无误。对于第七个争议焦点,经查,一审中范美丽提交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票据加盖了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发票专用章且结合范美丽住院汇总清单能够确认真实性。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