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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聪与李怀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聪,李怀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高聪,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怀周,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高聪诉被告李怀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与举证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借原告的车接人为由将原告的豫A×××××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开走,车内有行车证1本、购车合同原件1份及购车发票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车及行车证1本、购车合同原件1份及购车发票1份或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万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欠其钱,口头约定将车质押在被告处,原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后,被告愿意返还此车。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5年1月13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将其车强行开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荥民二初字第297号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送达回证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豫A×××××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查封裁定书原告没有收到,法院只是限制过户,并没有实际扣押所诉车辆。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怀周以原告欠债为由将高聪所有的豫A×××××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开走。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追回其车辆提起诉讼,要求处理。2016年3月21日,本院执行局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对高聪所有的豫A×××××号汽车予以扣押并评估、拍卖,原告高聪于2016年3月22日签收了评估、拍卖裁定书。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本院查封高聪所有的豫A×××××号黑色帕萨特轿车。2015年6月9日,本院判决:高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怀周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已由本院执行局作出扣押及拍卖、评估执行裁定书。原告主张返还其豫A×××××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高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高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保来人民陪审员  唐春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