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阜蒙县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物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蒙县某物业公司,白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410号原告阜蒙县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淼。委托代理人齐辉。委托代理人贺春华。被告白某某。原告阜蒙县某物业公司诉被告白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阜蒙县金贵家园小区11号楼5单元602室,面积78.96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1232元;另拖欠2014年-2015年微机提水费24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232元,给付微机提水费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物业费属实,如果原告把我的窗户修好了,我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阜蒙县金贵家园小区11号楼5单元602室业主。该小区投入使用后,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阜蒙县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由阜蒙县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1232元;另拖欠2014年-2015年微机提水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合同、缴费通知单予以证实,辅倦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阜蒙县金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阜蒙县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是保障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及其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必要前提,也是每个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蒙县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1232元,微机提水费240元,共计人民币1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都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