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北市鑫海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北市鑫海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徐纪敏,曹强,郭杰,陈国强,胡向红,蹇亚婷,张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1685号原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敬春,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北市鑫海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纪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纪敏,淮北市鑫海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曹强,淮北市鑫海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郭杰,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陈国强。被告:胡向红。被告:蹇亚婷。被告:张庆凤。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淮北市鑫海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徐纪敏、曹强、郭杰、陈国强、胡向红、蹇亚婷、张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蒋树良审判员  杜红梅审判员  骆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伊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