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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刘洪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丽,刘洪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802号申请执行人王丽丽,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江瑶,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洪燕(曾用名刘红燕),女,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王丽丽与刘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15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刘洪燕应归还原告王丽丽借款本金155000元,分五十二期支付: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的月底前各支付3000元,至付清止。二、如被告刘洪燕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王丽丽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三、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刘洪燕负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自行结算)。因被告未完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期间双方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为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申请人也已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15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 灏审 判 员  林 遐代理审判员  丁好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宏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