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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陆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某以冒充永兴集团负责人、亿通公司副总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吉某、王某、何某等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58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下:1、2012年,被告人陆某向被害人吴某谎称其是永兴集团科技公司老总,并在吴某经营的凤凰渔港饭店内吃饭,以永兴集团的名义签单多次。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陆某共骗取吴某饭菜钱14656元。2、2012年10月,被告人陆某冒充永兴集团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身份骗取被害人吉某中华牌软盒香烟33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21450元。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陆某冒充永兴集团清资负责人,以帮助被害人王某要债需要香烟送礼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6000元。4、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陆某冒充亿通公司副总身份,骗取被害人何某烟酒。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人民币9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已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吉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姚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点菜单,购货发票,收款收据,协议,辨认笔录、照片,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司负责人等身份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林晓宁人民陪审员  陆 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