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诉讼代理人徐广立,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徐广立,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滕州市界河镇北界河村孙某农资店门口,无故将孙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2363.19元、误工费11753.28元、护理费44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情鉴定费1425元、交通费82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55956.95元。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赔偿,但无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2363.19元,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825元。孙某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某护理。2016年1月2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王某均从事零售业。山东省2014年度零售业日均收入为163.24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误工费为11753.28元[163.24元/天×(12+60天)]、护理费为4407.48元[163.24元/天×(1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5元/天×12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依照本地区标准予以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12363.19元、误工费11753.28元、护理费44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情鉴定费14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6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