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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武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邢某甲,武某,刘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邢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1年9月8日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武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在临清市康庄镇金色年华练歌房门前,与指挥倒车的临清市松林镇亢庙村村民邢某乙甲发生争执,继而殴斗。随后,被告人武某、刘某伙同他人(宋某等四人,均在逃)共同对邢某戊实施殴打,致其脾挫裂伤并被膜下实质内血肿,属轻伤二级。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与被害人邢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二、非法侵入住宅事实2008年7月3日,被告人邢某甲之父邢某己因琐事被同村村民邢某丙(吕某某之子)砍成重伤(一级伤残,现已去世)。2009年1月9日,邢西佩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邢某丁经济损失344887.23元。因民事赔偿部分未能实际赔付,自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邢某甲及其妻李某某等人非法闯入邢某丙、吕某某家中,在吕某某家中居住,拒不搬出。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甲及家人已退出所侵占房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武某、刘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邢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甲、武某、刘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邢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邢某甲及其家人主动退出侵占被害人吕某某的房屋,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要求返还被侵占的9亩责任田,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万元,但未对具体损失数额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等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邢某甲、武某、刘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吕某某以“原审未判决邢某甲赔偿损失、返还原物,系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所执“原审未判决邢某甲赔偿损失、返还原物,系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因邢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