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心支公司与赵金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万春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赵金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万春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德军、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明秀,女,系原告之姐。委托代理人黄存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鑫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春宏,女,汉族。上诉人陈中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万春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中明的委托代理人蒲泽伟,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彦玲,被上诉人赵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明秀、黄存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春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9日18时50分,被告陈中明驾驶陕FW23**号牌轿车,经汉台区汉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龙路谷郡村路段,与原告赵金庆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陈中明驾车逃逸。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2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的胸腔积液。2.颅脑外伤,脑震荡等。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6615.65元(其中被告陈中明垫付25750元)。2015年6月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汉台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明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赵金庆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赵金庆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2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伤者赵金庆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2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肺感染),现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另查明,陕FW2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险额为10万元。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被告万春宏为陕FW2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再查明,原告赵金庆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3月至今在汉台区站前路经营(卖馒头)生意,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中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金庆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请,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共计36651.65元(住院费35958.69元,门诊费577元,自购中药费115.96元),均有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主张,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100元/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天,计11800元(100元/天118天)。护理费,护理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3天为准,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汉中地区护理行业实际收入情况,酌情考虑90元∕天,为8370元(90元/天93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赵金庆自2014年7月开始在汉台区从事个体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该项请求有其提交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及暂住证佐证,故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58478.4元(24366元/年20年12%)。交通费虽未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但确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元)、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赵金庆产生损失共计123150.05元。本案中,被告万春宏和陈中明,分别作为涉案车辆陕FW2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被告万春宏将自己所有���辆出借给被告陈中明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涉案车辆陕FW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该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华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逸的,商业险免责。根据《保险法》及适用解释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华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仅仅提交商业险附加保险条款,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关于免责条款说明并未进行特别标注提示,其履行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中明垫付的费用25750元,有原告及代理人申明秀出具收条并经质证程序予以确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金庆因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12315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涉案车辆陕FW2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848.4元;剩余医疗费31301.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被告陈中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5750元,由原告赵金庆在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陈中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陈中明负担。上诉人陈中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以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只认定垫付款25750元,而上诉人另有29100元的垫付款没有给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有2015年2月16日赵金庆领取2000元的“收条”一份,有2015年4月27日的赵金庆代理人申明秀从交警队领取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预交发票27100元的“证明”一份,共计29100元。对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进行明确告知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1301.65元的商业险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陈中明在事故发生以后,存在逃逸行为,因此依法对车辆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责,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赵金庆答辩称:对原审卷内的8张“收条”和“借条”,其中3张为赵金庆���写(包括上诉人二审诉称的2000元条据在内),5张申明秀按手印的,共计27750元的条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载内容有异议,因实际上没有从交警队领全这些钱。对陈中明提交的交警队2015年4月27日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领取的27100元预交费发票,不是陈中明垫付的,而是申明秀将向医院交医疗费,然后将医院给的预交费票据交到交警队的;门诊票据交给了对方律师郑德安,但因为相信他,便没有要他打条据。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万春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1、2015年2月16日赵金庆签字按手印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一审计算漏掉的垫付款。被上诉人赵金庆质证: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用于交医疗费了。2、2015年4月27日交警队有关申明秀从交警队领走医疗费预交票据金额27100元的“证明”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除垫付时先后支付现金27750元以外,还垫付医疗费27100元。被上诉人赵金庆质证:领到27100元医疗费预交费票据属实,但这些票据不是陈中明垫付的,而是申明秀交的款,而后将医院开具的预交费票据交到交警队,再去领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被上诉人的口头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且存在矛盾,因此对两份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7100��的医疗费预交费票据是否为陈中明的垫付款。2015年4月2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治疗期间,陈中明先后垫付了赵金庆的医疗费。赵金庆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委托申明秀从我交警队领取陈中明给赵金庆垫支医疗费的预交费发票金额27100元,该款系陈中明所垫付”,内容明确清楚,该证明有两位办案警官的签字,且有单位公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应当予以采信认定,此为陈中明垫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赵金庆一方对领走27100元预交费票据的事实认可,但辩称预交费票据是申明秀提供给交警队的,而非陈中明的交费,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院审理中申明秀在开庭前后多次推翻自己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不符合一般逻辑,其��称不能成立。本案中共计花医疗费为3.6万余元,事发后陈中明逃逸被破获,住院期间首次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前期的医疗费等费用12650元,当日有申明秀按手印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诉人陈述“等”费用其中还包含部分护理人员生活费,因此两者相加与总医疗费基本相吻合,综合上述证据,也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27100元预交费票据是陈中明垫付。对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8张“收条”和“借条”金额共计27750元,赵金庆有签名、申明秀有按手印,虽其在庭审前和庭审后又多次作出相反的说法,称没有领全款项,因均为口头陈述,申明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能对抗陈中明的书面证据,此节陈中明的垫付款27750元应予认定。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存在逃逸行为,因此商业险不给予赔偿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知告知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中明在本案中实际支付现金为27750元,支付预交医疗费为27100元,共计垫付54850元,应予扣减。原审有关垫付款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赵金庆从保险赔偿款中向陈��明返还垫付款54850元。本案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赵金庆负担527.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陈中明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930.5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冯 婧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