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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鸿基,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兰州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履约地位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基于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而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涉案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在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的兰州国际家居博览城B1区二标的工程中,由被上诉人兰州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倾向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涉诉债务。对于买卖合同来讲,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及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及对标的物的检查及通知义务。本案由被上诉人兰州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诉请由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争议标的具有明确的给付倾向,被上诉人兰州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环形路78号,故可以确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兰州祁连山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兰州市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兰州市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银审 判 员  季学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