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与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杨培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杨培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516号原告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耀华、杨燕妮,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杨培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培强,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下称亿祥公司)与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茂公司、杨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祥公司诉称,2015年1月2日,福茂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累计结欠原告漂染费855744元整。杨培强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福茂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漂染费8557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557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为36750元)。2、被告杨培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福茂公司、杨培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亿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亿祥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单打印件、个人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福茂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杨培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1月2日,福茂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累计结欠原告漂染费855744元,杨培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1日,福茂公司向亿祥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结欠亿祥公司漂染费855744元,杨培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5年12月8日,亿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亿祥公司与福茂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福茂公司偿还其漂染费,有福茂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福茂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漂染费855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亦没有约定,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杨培强自愿为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杨培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福茂公司、杨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漂染费8557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培强应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5元,由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杨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