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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小强、陈峰武等与北海威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小强,陈峰武,北海威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财保8号申请人:吴小强,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申请人:陈峰武,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海威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银海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文玉,总经理。申请人吴小强、陈峰武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威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申请人北海威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23万元(该款是由本院执行的北海银海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海威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并已提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出据的保单保函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小强、陈峰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申请人北海威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23万元(该款是由本院执行的北海银海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海威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对上述财产的扣留期限为二年(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需要续行扣留的,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扣留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留。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扣留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焕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舒云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