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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慕莹与苏焕锋、苏瑞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慕莹,苏焕锋,苏瑞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黄慕莹,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湘丽,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焕锋,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苏瑞吟,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慕莹诉被告苏焕锋、苏瑞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崇立、人民陪审员陈映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慕莹的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焕锋、苏瑞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2015年7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苏慕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当日,被告苏焕锋立下《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并承诺将在2015年8月底前付还。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付款期届,不见两被告主动还款,原告遂致电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藉辞推托。近期,两被告发展至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更对原告避而不见。两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根本毫无履行还款义务的诚意。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2%/月的比例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苏焕锋、苏瑞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焕锋前多次向原告黄慕莹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分别立下《借款单》确认向原告黄慕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650000元,后交原告存执。被告苏焕锋在《借款单》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或利率。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查封被告苏焕锋所有的粵UDN855捷豹牌汽车及粵UCM308上海大众牌汽车各一辆,价值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焕锋与被告苏瑞吟于2004年6月1日在潮安县××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黄慕莹与被告苏焕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焕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借款,有《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苏焕锋承诺在2015年8月底前付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的借款利息损失。原告提出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苏焕锋、苏瑞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焕锋、苏瑞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慕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慕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15320元由被告苏焕锋、苏瑞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慕莹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陈映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