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陈福香与叶明飞、邓莉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飞,陈福香,邓莉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香,农民。原审被告:邓莉坪,农民。上诉人叶明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福香与被告邓莉坪系母女关系。被告叶明飞与被告邓莉坪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二被告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8月30日,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叶明飞分别为原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据和一张20000元的借据,其中20000元的借款是经原告之手借原告朋友王丛高的,被告邓莉坪已分多次将该20000元的借款偿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2009年8月30日被告叶明飞出具的70000元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陈福香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人叶明飞2009年8月30日。”原告主张该借款被告叶明飞未偿还,要求被告叶明飞予以偿还。经质证,被告叶明飞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与邓莉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挣的钱都交给邓莉坪,邓莉坪已偿还给原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叶明飞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烟民四终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年4月12日邓莉坪给被告叶明飞发的短信照片二张,短信内容:“把工资要回来,把我妈的钱还利索了吧。2010年140002011年170002012年7000去年的钱共收入50000生活费20000上梁600还你大姐5000孩子学英语和古筝3900电脑2000我补交保险13000还我妈7000。”,证明邓莉坪认可2010年至2013年分4次偿还给原告4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叶明飞只偿还了自己20000元,尚欠70000元。审理中,被告叶明飞申请追加邓莉坪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邓莉坪为本案的被告。庭审中,被告邓莉坪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被告叶明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自己给被告叶明飞发的短信,认可偿还债务45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剩余25000元用于偿还借用他人的其他债务-用于房屋装修、孩子上学、自己治病。被告叶明飞对被告邓莉坪的主张不认可,称自己挣的钱都交给被告邓莉坪,房屋装修、孩子上学、被告邓莉坪治病,自己都给被告邓莉坪钱,无需借款。另查,本案的债务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邓莉坪曾提出过,被告叶明飞亦提交了本案中提交的短信,主张被告邓莉坪给自己发的短信内容为:“‘2010年还了14000,11年还了17000元,12年还了7000元,13年还了7000元’,共还款45000元”。经质证,被告邓莉坪认可“短信确实是我发的,还得钱数是对的,我都认可。但是又借了新的债务,他没有给我钱,被告感染病后传染给我了,我生病后,需要治病,花了一万,孩子还要上学,请客送礼花了一万,我们还要生活,又借我母亲两万元,都是从这个借条出的。”在该案件中因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的债务不予合并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借自己90000元用于购房外,没有其他借款。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叶明飞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邓莉坪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叶明飞与被告邓莉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原告陈福香的90000元,偿还了多少。根据二被告离婚诉讼中,二被告对本案诉争的7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各自主张,以及2013年4月12日被告邓莉坪给被告叶明飞发的短信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邓莉坪认可共偿还给原告45000元,只是称又另借原告20000元,而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只借了自己90000元,没有其他借款。鉴于被告邓莉坪与原告的母女身份,以及被告邓莉坪在离婚诉讼及本案中的陈述,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了原告45000元,尚欠45000元,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邓莉坪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被告叶明飞应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明飞偿还原告陈福香借款本金2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明飞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593.75元,由被告叶明飞负担181.2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叶明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叶明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母女关系,她们之间恶意串通,将已清偿的债务仍向上诉人索要。上诉人曾于2013年4月交给原审被告32000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另有三个月工资约12000元也一同交给原审被告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得到全部清偿。2、退一步讲,即使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没有全部清偿,余下部分也应由原审被告偿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均由其保管,离婚时并未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也按原购买价格判归原审被告所有,该房屋增值部分超过100000元,故被上诉人的债务应由原审被告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福香未到庭就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是母女关系,如果不是母女关系,被上诉人也不会把省吃俭用节省下来的钱借那么多给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而且拖了这么多年,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所称的给原审被告的钱均用于日常生活、孩子上学、报辅导班、原审被告交养老保险等,已经不存在了。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已经还清。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清,主张除了已确认偿还的借款,还曾于2013年4月交给原审被告32000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另有三个月工资约12000元也一同交给原审被告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对此,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于涉案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剩余债务应由原审被告全部偿还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叶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