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2012年3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北湖街651号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抓获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