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奉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迪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5119号原告上海奉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柄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迪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奉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迪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即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