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殷磊与黄继沛、王必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磊,黄继沛,王必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殷磊,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继沛,居民。被告王必战,居民。原告殷磊与被告黄继沛、王必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黄继沛、王必战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继沛、王必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黄继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殷磊持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朱学钟持证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殷磊等案外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继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磊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9597元。被告黄继沛未作答辩。被告王必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继沛持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交警墩尚中队查报站前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殷磊持证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苏G×××××客车又与朱学钟持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殷磊、苏G×××××车辆乘车人王为财、胡莹莹、王明媚、尹春晓、朱蒙蒙、陈接云、仲雨衡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继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磊、朱学钟、王为财、胡莹莹、王明媚、尹春晓、朱蒙蒙、陈接云、仲雨衡无事故责任。原告殷磊驾驶的苏G×××××号车辆系原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所有。原告殷磊承包经营该车辆,承包费用每月9597元。2014年6月10日,赣榆县客运总公司就苏G×××××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营运损失、驾驶员及乘务员的工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苏G×××××号车辆停运22天。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损失69564元,驳回赣榆县客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赣榆县客运总公司22天的停运损失、驾驶员及乘务员工资应由被告王必战负担,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损失66580元,被告王必战赔偿赣榆县客运总公司损失992元。另查明,被告黄继沛驾驶的苏G×××××号车辆系被告王必战所有,被告黄继沛系被告王必战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赣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民终字第00044民事判决书、赣榆县客运总公司证明、公车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殷磊与黄继沛、朱学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继沛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磊、朱学钟、王为财等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磊主张一个月的承包费用,因停运天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22天,故本院仅支持22天承包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审核分析确认如下:承包费7037.80元(9597元/30天×22天)。被告王必战应根据其雇员被告黄继沛的过错全部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殷磊要求被告王必战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继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必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磊承包费7037.80元。二、驳回原告殷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必战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必战负担(原告殷磊已预付,被告王必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宋振通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玉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