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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匡进平与孔小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进平,孔小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592号原告匡进平,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先玖,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小容,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匡进平与被告孔小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进平的委托代理人谢先玖、被告孔小容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进平诉称,2014年6月1日,我与被告孔小容签订投资协议,共同开办小孔牛肉面馆,现原告要求退出,且从2015年12月16日已经实际退出,按照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后,被告应退原告资金40000元。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孔小容给付原告资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小容辩称,我与原告匡进平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当时原告提出退出时,没有主张这笔钱,现在原告要求退这笔钱的话,应当承担开支的水、电、电话费用,还应承担学徒费、小工费、广告彩铃费等一共是11690.38元,其余的再退给她,原告退出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匡进平与被告孔小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开办经营小孔牛肉面馆,被告孔小容将该面馆的股份转让一半给原告匡进平,转让费80000元(包括门市租金18000元和门市转让费62000元);如果匡进平提出退出,就扣除22000元转让费后再退40000元,如果孔小容退出,就退匡进平62000元转让费;该面馆的财务由孔小容管理,开支及利润一月一清…。2015年12月16日,因原告要求退出该面馆经营,原、被告合伙协议关系终止。原告为索要退出返还款,协议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小容给付原告匡进平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匡进平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两份;2合伙协议一份;3交易查询记录一份;4打款凭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匡进平与被告孔小容因合伙投资经营面馆,原告匡进平提出退伙,被告也认可其退伙的事实,说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其合伙及退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结果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只要一方退出合伙,经营面馆的另一方就应退对方转让费,无任何附加条件。而被告孔小容辩解认为,该合伙投资协议中写的本店一切开支,双方各承担一半,利润各分一半,原告退伙还应应抵扣开支11690.38元后再退回转让费。依照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店财务应由孔小容按一月一清的方式结算,合伙过程中,被告孔小容每月底就将利润分配给了原告,到原告提出退伙的最后一月,被告还通过银行给原告分配了利润,有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按照双方的结算习惯,利润是收入摒除开支所得,既然最后还有利润分配,说明当月的开支是结清了的。被告孔小容要求抵扣水、电、电话费用、学徒费、小工费、广告彩铃费等一共11690.38元,鉴于原告既不认可,被告又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开支尚未结算或有特别约定需另行结算,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40000元退股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小容给付原告匡进平退股返还转让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孔小容负担。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