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潮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潮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潮生,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潮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潮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时许,袁州公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袁州区农民街,对柳某(另案处理)租住的别墅检查,民警检查完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张潮生正好来找柳某,民警随即盘问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潮生身上白色晶体六包和红色颗粒三包,以及红色和绿色颗粒混合物一包。被告人张潮生自称是从外号叫“莲莲”(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冰毒和麻果。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六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22.5克,三包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5.79克,一包红色和绿色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0.14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潮生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8.4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潮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前往宜春市袁州区农民街,对柳某(另案处理)租住的别墅检查,民警检查完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张潮生正好来找柳某,民警随即盘问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张潮生身上查获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六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四包。经称重,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2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量为5.93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潮生供述,2015年12月10日7点左右,我和莲莲在我姐夫家吃完晚饭后,我叫莲莲进房间,问她身上有东西没有,我想拿点,她说还有些,叫我先付钱,我就从衣服口袋里拿出6000元给莲莲,然后她就出门了。过了10分钟左右,莲莲回来了,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她叫我进房间,把黑色塑料袋给我,说东西都在里面,我打开来看了下,然后拿出2克左右冰毒和两个麻果,剩下毒品放在身上。然后我拿着这些毒品在客厅开始吸食,吸食的时候我姐夫、莲莲等人也在吸食,我吸食完后就离开了。我昨天在莲莲手里购买了25克左右冰毒和70个左右麻果。公安民警在江山帝景一别墅内抓获我时,我去那里是找我姐夫柳某玩的,我当时身上带着毒品是因为我经常吸毒,就喜欢把毒品放身上。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潮生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6包、红色颗粒3包、红色与绿色颗粒1包。经称重,6包白色晶体净重量22.5克,3包红色颗粒净重量5.79克,1包红色与绿色颗粒净重量0.14克。3、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5】21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潮生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张潮生身上查获的红色药片、红色、绿色药片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4、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潮生被抓获的经过。5、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不知道“莲莲”真实姓名,无法查找此人。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8、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潮生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潮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4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潮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潮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潮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潮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