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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2015)安行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某不服某某单位行政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单位,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阙畅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单位,住所地:安化县小淹镇。法定代表人周欢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卢献辉,某某单位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阜民,安化县小淹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不服某某单位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小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某某单位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胡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阙畅辉、被告某某单位的负责人卢献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阜民、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单位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小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和胡某某所争议的土地,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使用权,当事人胡健康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地多年,在王某某提出争议前,没有任何集体和个人提出异议。依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三条,做出如下处理:一、认定王某某对所争议的土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主体资格;二、没有权利人阻止胡某某使用该争议土地,胡某某可以使用该地;三、双方的混合伤害赔偿可依法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某诉称,第三人于2009年建房时借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堆放杂物。2015年再次扩建杂屋时,将原告合法承包的自留地六平方米强制予以占用建房,原告当即出面阻止,并因此发生了斗殴。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但调解未果。被告在未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5日做出[2015]小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以第三人实际使用该地多年为由,将原告承包使用的自留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被告某某单位作出的[2015]小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某单位作出的[2015]小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第一、二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015]小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原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单位辩称,原告所说未经调查,草率做出处理决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小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王某某的申请后,经过多方走访和调查,发现争议双方都没有资格主张权利,该争议地只有二、三个平方,山林权属、土地使用证,均没有做详细记载,查不到该争议地属于哪个村哪个组,甚至不知道是属羊角镇还是小淹镇。小淹镇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都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为争议地临靠羊角塘镇龙眉村的田,小淹镇调解委员会合议认为当事人的纠纷表面上是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实质上是相邻权益纠纷,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涵盖的纠纷,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三条,报小淹镇人民政府做了居间处理:在没有权利人阻止的情况下,暂时将争议土地给第三人使用。事实上也没有实际确权。综上,某某单位做出的处理决定,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某某单位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据3:2015年11月10日小淹镇人民调解庭关于王某某、胡健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的合议笔录。证据4,争议土地示意图。证据5,2015年10月25日对刘建国的调查笔录。(刘建国认为这个争议的土地属于羊角塘)证据6,2015年10月25日对杨方保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这块地方属于胡某某这个组,也就是小淹镇苞芷村二组)证据7,2015年10月25日对谌太平的调查笔录。证据8,苞芷园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据9,安林证字第024209号山林所有证复印件。证据10,胡健康与刘峰、黄畅和、王永付的土地补偿费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1,争议土地照片一张(黑白打印,从照片中看出争议地是与主屋一起挖出来的,只是当时没有一起建房,证明胡某某使用这块土地有几年了,不是发生争议时才挖出来的)。证据12,2015年9月16日组织王某某与胡健康调解的人民调解记录。证明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证据13,2015年11月10日组织王某某和胡健康调解的人民调解记录。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证据14,法律依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人胡某某述称,某某单位在处理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过程中,作出的[2015]小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客观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016年3月1日,第三人胡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谌太平、杨解放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10、11、12、13不持异议。对证据3、4、6、7、8、9、10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只记录了被告发表的一个意见,没有记载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来佐证发表的意见;认为证据4记载的争议土地示议图与实际争议位置有争议;认为证据6、7与证据10自相予盾;认为证据8、9的证明目的和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做的处理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能依照《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来处理。乡级人民政府只能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但是本案的争议土地还涉及羊角塘的土地,被告无权对争议土地做出处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向本庭申请出庭做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带有明显的偏向性,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第三人向本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本院认为均不能反应争议土地的权属,从这两份所有权证上也看不出是否包含了争议土地,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的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相关联,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出庭做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安化县小淹镇包芷园村第二组村民胡某某,为了建房,2009年8月8日与包芷园村一组村民刘峰、黄畅和、王永付三人签订了土地补偿费协议书,兑换了刘峰、黄畅和、王永付三人的土地,兑换面积为东西向25米(量的地点是西边的土坎),南北向15米(量的地点是公路边),修建了现在的住房,一直没有发生过土地方面的权属争议。2015年6月,胡某某在住房旁边修建杂屋时,王某某出面进行阻止,认为修建杂屋的地方是他的责任土,胡某某无权在他的责任土上修建杂屋。而胡某某认为自己修建杂屋的地方是包芷园村二组的土地,王某某做为包芷园村一组村民,无权主张权利,从而发生纠纷。某某单位受理王某某请求解决纠纷的申请后,收集了包芷园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调查了刘建国、杨方保、谌太平等相关知情人,召开了有王某某和胡某某参加的调解会议,因调解未果而作出了[2015]小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依照《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胡某某使用,认定王某某对所争议的土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主体资格。另查明,胡某某与刘峰、黄畅和、王永付三人兑换的土地不包括争议土地在内;胡某某修建杂屋时,没有办理建设房屋许可证;还查明,在被告某某单位处理该土地使用权纠纷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属于小淹镇包芷园村一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小淹镇包芷园村二组。本院认为,《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相邻权纠纷是在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经确立的基础上,相邻关系人因通风、排水、采光、通行等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相邻关系的相邻权益纠纷。被告某某单位将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认为是相邻权益纠纷,在明知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的情况下,适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胡某某使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做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某某单位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小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的第一、二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单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献花审 判 员  肖超武人民陪审员  龚俐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桂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