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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仲崇良与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仲崇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希勇,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号。负责人:梁中,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邹秀圆,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崇良。委托代理人:仲卫孚。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仲崇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勇,上诉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邹秀圆,被上诉人仲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卫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土产公司系1981年3月30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供销社。2005年8月15日,土产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仲崇良于1980年12月到烟台粮食储运站工作,1985年9月由烟台粮食储运站调至土产公司工作。1994年10月仲崇良与土产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仲崇良离开土产公司,但土产公司至今未为仲崇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3年12月3日,仲崇良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土产公司:1、为仲崇良补办档案;2、赔偿仲崇良因档案丢失给其造成的损失:自1997年至2013年间的收入损失311040元;自2014年至2024年的收入损失189000元;福利待遇损失70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0000元;将来退休金减少损失180000元;精神损失120000元,合计890040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782号决定书,决定对仲崇良的申诉不予受理。仲崇良不服决定提起诉讼。审理中,土产公司当庭向仲崇良出示其档案,之后仲崇良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芝民劳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仲崇良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0日,仲崇良再次申诉至仲裁委,要求土产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赔偿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2014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808号决定书,决定对仲崇良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仲崇良不服裁决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土产公司为仲崇良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土产公司赔偿仲崇良因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不能再就业给其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972400元、生活补助费162000元、取暖费18700元、自办企业补助费20000元、欠缴1995年及1997年4-12月的社保基金2654元、补缴自1998年至退休止的社会保险费159306.20元、将来退休金减少的损失180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仲崇良的申请,追加供销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仲崇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产公司于1994年9月20日出具的通知一份,内容为:仲崇良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94年10月20日到期终止。仲崇良以此证明土产公司单方通知其合同到期。2、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仲崇良1980年12月被介绍到烟台粮食储运站工作。仲崇良以此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0年12月。3、土产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市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明,仲崇良于1980年12月到烟台粮食储运站工作,于1985年9月由烟台粮食储运站调入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工作,1994年10月因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本人就不在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工作。仲崇良在该证明的内容下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捺手印。4、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职工仲崇良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意见》,内容为:仲崇良,男,1964年2月出生,原为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职工,因管理不善,该职工人事劳资档案丢失。经调查核实,仲崇良1980年12月被烟台粮食储运站招收为固定制工人;1985年9月调至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自1992年7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1997年3月合同期满,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至1997年3月。据此,确认仲崇良同志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仲崇良称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土产公司未为其出具相关手续,导致其无法缴纳社保,因其无法找到土产公司,于2013年3、4月份到供销社上访,反映其档案丢失并要求赔偿损失等问题,接访的工作人员答复无法补办档案,但原单位出具证明可以补办缴纳社保基金的手续,经过其多方联系,市人社局才为其出具了该认定意见。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及委托管理档案社会保险费通知单三份、仲崇良缴纳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费票据二张、仲崇良1992年7月-2015年9月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仲崇良以此证明土产公司为其缴纳了1992年7月-1994年12月、1996年1月-199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在2013年9月补缴了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又在2014年9月2日补缴了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按月缴纳。土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为仲崇良缴纳了1992年7月-199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供销社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委托管理档案社会保险费通知单及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予以认可,认为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6、署名为焦嫦娥的证明材料一份,仲崇良以此证明原莱山区委副书记焦嫦娥在1997年为其安排到莱山区政府开车,因其没有档案未能去工作。土产公司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称仲崇良的档案在土产公司,土产公司一直为仲崇良缴纳社会保险费,正常的工作调动应向土产公司出具商调函,根据商调函才能调动人事关系。仲崇良认为其是下岗人员,当时也并不知道单位一直为其缴纳社保费到1997年,无需出具商调函,并表示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仲崇良、土产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1994年10月期满终止。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原因,土产公司称仲崇良下落不明,听说仲崇良被拘留,并曾通知仲崇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无法找到仲崇良,因无法找到仲崇良且其也无工作单位,故至今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按当时的政策必须员工本人签字才能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停缴手续,所以就一直为仲崇良缴纳社保到1997年3月份,1997年3月28日其为了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停缴手续作出与仲崇良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我公司于1993年10月与仲崇良同志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1994年10月合同期满。公司已于94年9月20日通知其回公司,但其至今未回公司续签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土产公司称该决定当时给了仲崇良的父亲,其父表示仲崇良还没有找到工作,所以档案没法转移。仲崇良表示未见过该决定。土产公司对其曾通知仲崇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仲崇良称其在1994年离职后为了找工作到学习班学习,1997年找到工作后去单位找过档案,单位称档案丢失并答应补办,但一直未补办,后来又多次找过单位,直至2005年土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仲崇良称其曾被拘留10天左右,但其2002年11月-2003年11月租住在单位办公楼里,土产公司不可能找不到他。为此,仲崇良提交其与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有经办人李福宝签字、未加盖公章)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仲崇良称该公司系供销社的下属单位,李福宝原系土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来去了联民物业公司。土产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中未加盖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收款收据是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不知道李福宝是否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02年12月份到2003年4月份,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1994年。供销社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是其下属单位,另查,土产公司表示同意为仲崇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认为仲崇良的社会保险费在1997年就已经停缴,且其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不需要再为仲崇良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仲崇良与土产公司在1994年10月终止劳动合同后,土产公司未为仲崇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事实清楚,现被告土产公司同意为仲崇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依法予以准许。因仲崇良现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社会保险费关系已转移完毕,故对其要求土产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土产公司应负有妥善保管职工档案的义务,并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土产公司并未为仲崇良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影响了仲崇良就业、享受相关待遇,给仲崇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酌情认定经济损失为100000元,土产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供销社作为土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承担清算责任。仲崇良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土产公司未为仲崇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状态一直存续,故其关于仲崇良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判决:一、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仲崇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仲崇良应予协助。二、限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仲崇良经济损失100000元;由山东省烟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清算责任。三、驳回仲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土产公司、供销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土产公司、上诉人供销社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再就业造成损失”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认为土产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状态一直持续,故被上诉人就其所谓的“损失”主张,可以“超脱于诉讼时效之外”,该理解错误。被上诉人有权与土产公司共同将仲崇良的档案办理转移手续,但其主张的自1994年至2015年间的经济收入损失和精神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为“土产公司未为仲崇良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影响了仲崇良就业、享受相关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土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1994年10月期满终止,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的档案与其所谓的就业及相关待遇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联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损失证据的前提下,断然“酌情认定”“损失十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法院未引用任何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断然作出了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判决供销社作为土产公司的主管部门承担清算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仲崇良答辩称,土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不存在,其组织机构已经发生变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土产公司、供销社谎称档案已丢失,故意扣留被上诉人的档案,直至2014年被上诉人才得知档案被扣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转移档案,影响了被上诉人再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给被上诉人带来很多困难和精神压力,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认可2005年8月15日土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停止经营,至今尚未被注销。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土产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后,一直未将被上诉人的档案转移,该事实清楚。因档案未及时转移,给被上诉人再就业造成影响,也影响到被上诉人经济收入、享受相关待遇,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而不是诉讼时效,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明显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土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停止经营多年,上诉人供销社作为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土产总公司、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丽翠 来源:百度搜索“”